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第37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6時4分許,駕駛小客車沿 新北市 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3段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或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同路段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向右偏行往中山北路3段行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計1,131,885元負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80,063元;②就醫之交通費用12,180元;③護理用品費用3,030元;④機車修理費5,650元;⑤看護費用149,600元;⑥無法工作所生之工資損失481,362元;⑦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肇事經過、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以及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醫療用品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看護中心網頁資料、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47頁,本院卷第70、72、138至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就其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0,063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2,180元、護理用品費用3,03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無法工作所生之工資損失481,362元等情應認為真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以565元限: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650元,應認屬實,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前揭機車修復費用收據觀之,其維修項目均僅記載零件名稱及金額,是此部分金額自應認均屬零件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查,原告上開機車係於95年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則按上述標準計算,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3年,遠逾前開耐用年數,零件部分折舊累計額顯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65元為限【計算式:5,650元×1/10=565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餘元,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財產總額約160餘萬元之財產;被告之學歷則為國中肄業,108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不足萬元,無申報薪資所得,名下有財產總額近3千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分別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卷宗第1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另查,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審理程序時,業已賠償原告5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卷宗第37頁),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扣除被告已賠償5萬元後之餘額為限。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876,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63元+交通費用12,180元+護理用品費用3,03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工資損失481,362元+車輛維修費用56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已賠償之金額5萬元=876,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7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