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福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予 江東倩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福在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郭福在明知原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遭逕行註銷,竟仍於109年8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三芝方向直行,迨同日15時27分許,駕車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第425606號燈桿處之際, 適江東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郭福在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本案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向前進行超車,本案計程車右側車身遂不慎擦撞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當場致江東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詎郭福在於駕車肇事使江東倩倒地受傷後,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江東倩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等候處理,即駕車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蒐證,並依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郭福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東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61989號函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福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係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開庭時已先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尚無妨害,是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本案計程車上路,復貿然超車致告訴人江東倩倒地受傷,肇事後又不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郭福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蓋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惟業於108年10月2日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先給付賠償告訴人江東倩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於1年內再按月給付3000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乃具民事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性質,故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款項金額,應於告訴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亦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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