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9、37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壹個、檯燈壹個、無線充電座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行竊或破壞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喇叭1個、檯燈1個、無線充電座2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20號被告周宗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娃娃機店內,見 陳肅仁 所有娃娃機台內商品無人看管,竟以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喇叭、kinyo牌檯燈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13年3月14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見 張可欣 所有娃娃機台內商品無人看管,且明知大力拍打、搖晃機台將造成機台損壞,竟仍徒手大力拍打、搖晃上址27號機台長達數分鐘,致該機台玻璃碎裂、天車掉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可欣,周宗毅見機台玻璃破裂後,並徒手自機台內竊取無線充電座2個(價值共計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肅仁、張可欣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肅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可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娃娃機內之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2告訴人陳肅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3告訴人張可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竊盜案照片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5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前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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