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D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德18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732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自崇德路臺南市立醫院入口之單行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而來,乙○○竟疏未注意,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與丁○○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肩部擦傷(丙○○受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丁○○受有右膝撕裂傷併韌帶部分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暨其母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