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人 楊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薯萬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失業無工作,無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茲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