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告 劉曉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
1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2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9,178元未給付,其中98,520元為消費款,65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8,520元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