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04年1月15日分別向原
告辦理信用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
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貸款日起至分期清償。詎被告分別於
105年2月15日、同年4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系
爭契約之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款項總計為49萬
3,969元(計算式:28萬3,147元+21萬822元=49萬3,969元),
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及存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清單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萬3,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5,51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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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147元│週年利率20%│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210,822元│週年利率13.14%│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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