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許琇雯
被   告  益權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博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如對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由被告 鍾博晉 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對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鍾
博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鍾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128元,及自民
國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益權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益權公司,前已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經股東選任被告
鍾博晉為其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完結)為本件被告,並為
更正聲明之變更,嗣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
詞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被告鍾博晉僅為本件
借款之一般保證人,被告益權公司方為本件借款之主借款人
,是則原告追加益權公司為本件被告,並就其與被告鍾博晉
間就本件借款債權應負擔之清償順序,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所據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就變更或追加之訴仍得加以利用,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102年4月間,被告益權公司邀被告鍾博晉為(
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購車貸款,貸得125萬元,用以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就系爭
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權。詎被告益權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
遠東銀行又將其對被告益權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對系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然
經公開拍賣程序,系爭車輛僅拍得595,000元,經原告將該
拍得價金依法扣抵程序費用(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取回系爭車輛費用3,000元、拍賣系爭車輛規費3,000元、
5%稅金)、部分已到期利息(即104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
7日之已到期利息31,221元)、部分借款本金後,尚有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完足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益權公司給付,且倘對被告益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應由被告鍾博晉給付之。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益權公司積欠購車貸款,被告鍾博
晉為該貸款之(一般)保證人,以及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借款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對系
爭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該車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益權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益權公司股東選任被告鍾博晉
為該公司清算人之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汽車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購車貸款繳款紀錄、請求金額明
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通知拍賣系
爭車輛之存證信函、系爭車輛拍賣紀錄為證,且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益
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且倘對被告益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
告鍾博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被告
益權公司負擔,如對被告益權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則由被告鍾博晉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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