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王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91,59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1,59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0月26
日起迄今尚積欠本金191,596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2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月15日以登報公告之方
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1,59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9
1,59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