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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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福炎
複代理人  劉用正
被   告 莊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並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1.592%計算之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下同
)3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6月24日止,尚欠款10萬6,065元,及其中10萬1,855元部
分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記錄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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