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江之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依法扣除更換零件折舊、
核算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
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60/100=6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萬3,682元,包含工資1萬5,765
元及零件1萬7,917元。
二、本件受損車輛出廠日101年1月,距肇事日期103年10月3
日,應折舊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前項更換零
件扣除後得請求4,940元。
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17,9170.369=6,611
第2年折舊額(17,917-6,611)0.369=4,172
第3年之10月折舊額(17,917-6,611-4,172)0.369
10/12=2,194
2年10月之折舊額為6,611+4,172+2,194=12,977
更換零件扣除後17,917-12,977=4,940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2萬705元
(計算式:15,765+4,940=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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