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哲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蔡哲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哲文(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另由警依法送請裁處)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詎蔡哲文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不思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凌晨零時32分許,見其形跡可疑實施攔查,除主動交付愷他命殘渣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哲文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之完整矯正檢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4月20日確定之事實。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