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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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吉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定吉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口時,本應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 陳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黃燈,被告因閃煞不及,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兩側大腿挫瘀傷、左腕扭傷等傷害(被告另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3年5月23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13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分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3年6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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