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王家楠 被告林和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95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11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往綠野山坡社區入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當時有清晨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綠野山坡社區入口前,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原告右腳,致原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及休養,有7個月未上班,致損失薪資38萬5000元(以月薪5萬5000元計算,共計7個月,計算式:55000元×7=385000元),另支出營養費9000元、看護費1萬2000元、膝支架支出8000元、幼兒園交通費1萬550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行走故委託幼兒園接送,以每月3100元計算共計5個月;計算式:3100元×5=15500),計程車車資2455元。復原告從事業務工作,須每日面對人群,因傷後臉部留下明顯外傷,經諮詢整形外科醫師結果,無法完全修復和先前一樣,以致原告失去信心並影響業績銷售;除臉部無法復原外,膝蓋受傷開刀處亦伴隨天氣變化而產生疼痛,且因傷後施力點改變亦導致腰部不適;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兒子部分學習中斷,女兒剛過襁褓之年亦因原告發生車禍休養期間無法陪伴女兒學習長大;且事發後原告看見車子都會產生莫名恐懼,原告生理、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費15萬元。是以,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58萬195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195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惟事發當時原告行走於綠野山坡社區入口前欲穿越馬路時,邊走邊講電話未注意來車,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過失程度顯然更甚於被告,原告自與有過失。就原告主張之營養費9000元、醫療器材即膝支架8000元、親友看護原告費用1萬2000元、幼兒園交通費1萬5500元及計程車資2455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7個月薪資損失38萬5000元部分,僅依原告提出之薪轉存摺,未能證明原告每月薪資之確定金額,亦不能證明原告之雇主即味全公司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停止給付原告薪資。又被告未曾就學,目前無業,僅每月領取老人年金及幫人家丟垃圾之每月收入3、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請求慰撫金額15萬元對被告而言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原告於穿越道路時邊走邊講電話,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穿越道路時邊走邊講電話,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之過失,與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營養費、膝支架、幼兒園交通費及回診花費之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營養費9000元、醫療器材膝支架支出8000元、因系爭事故無法行走以致無法接送小孩上下學,須委託幼兒園接送5個月共花費交通費用共1萬5500元、以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續回診花費之計程車資2455元,合計
3萬495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並有膝支架收據1紙、幼兒園收費袋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損害一事,應可認定。
2.相當看護費之損失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然縱被害人因親屬間之看護,未實際支出該費用,係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仍應以確有看護之必要為前提,始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在家療養,生活無法自理,其妻在外地工作,無人照料原告及幼子日常生活及三餐,故需請託原告之岳母及友人代為照料1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
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受有看護費之損失1萬2000元,亦可認定。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自103年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至同年9月9日重新上班為止,期間共7個月未上班亦無支薪;原告現於味全公司外食事業部北市營業所任職,工作內容為開車送貨,搬鮮乳等商品、招攬新的店家,獎金以送貨的金額計算,推廣的東西為鮮乳、果汁、沙拉、味精、醬油、奶精、咖啡豆等,伊每月底薪為2萬3000多元,加上業務獎金,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萬5000元,故以此為計算基礎,請求7個月之薪資損失3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為被告否認。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原告工作內容,依其治療後,門診實際復原之情形,何時得返回職場,從事原來工作,其函覆略以:「…一般骨折可在3-6個月內癒合,前3個月無法負重行走,3個月後開始部分負重及復健,如癒合沒問題,6個月後大部分病人可以回復正常工作等語,」,此有聯合醫院104年5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然依前開聯合醫院函覆內容,原告若遵醫囑於傷後持續復健,則6個月後大部分病人可回復正常工作,是認原告所得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6個月為計算為當。又原告主張應以其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之每月平均薪資5萬5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然原告在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9月
8日止共請工傷假3次,⑴103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3日、⑵10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⑶103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8日;原告於工傷假期間,味全公司給付固定薪資每月2萬3606元,即本俸2萬1806元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扣除 勞健保 及福利金,103年2月至8月每月給付淨額均為
2萬101元等語,此有味全公司104年5月21日全總字第11
4號及104年6月15日全總字第1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則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之平均薪資6萬1160元,再扣除原告未上班期間即103年2月至同年8月間之每月給付淨額2萬101元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4萬1059元×6個月=24萬6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上開傷勢一般須經6個月方可回復正常工作,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因系爭交通故事所受之傷勢非輕,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現任職於味全公司外食事業部業務員,工作內容為開車送貨、搬鮮乳及招攬新的店家等,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未曾就學、10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一輛、十餘筆土地、田賦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穿越道路時邊走邊講電話,並未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係在車道上,行人於穿越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迅速穿越,惟原告於穿越道路之際邊走邊講電話,未注意來車,迅速穿越,應屬肇事之主因。是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4萬3309元(計算式:9,000+12,000元+8,000+15,500+2,455+246,354+150,000=443,309)。惟因原告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依其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2993元(計算式:443309×30%=132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3萬2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原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元)│├─────┬────┬────┬────┬────┤││當月薪資│當月給付│當月給付│當月│││給付淨額│業績獎工│假日出勤│薪資合計│││(已扣除││││││勞健保、││││││福利金)││││├─────┼────┼────┼────┼────┤│102年8月│20311│39139│3056│62506│├─────┼────┼────┼────┼────┤│102年9月│20311│42905│3820│67036│├─────┼────┼────┼────┼────┤│102年10月│19460│34616│4584│58660│├─────┼────┼────┼────┼────┤│102年11月│19460│32191│2292│53943│├─────┼────┼────┼────┼────┤│102年12月│19460│39994│3056│62510│├─────┼────┼────┼────┼────┤│103年1月│20101│38268│3935│62304│├─────┼────┼────┼────┼────┤│合計││││366959│├─────┴────┴────┴────┴────┤│102年8月至103年1月平均薪資:61160│└─────────────────────────┘原告甲○○薪資損失計算式:
(102年8月至103年1月平均薪資-103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給付淨額)×6個月=(00000-00000)×6=246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