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 劉信宜 被上訴人 劉珊佐 兼法定代理人 劉太平
王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身為作育英才之教師,當然就名譽是否遭受損害較常人更為看重,被上訴人劉珊佐係於網路留言辱罵上訴人,並廣為流傳,顯然造成上訴人之心理感覺受辱,名譽嚴重受損,且其留言時間長達年餘,其傳遞實屬廣泛,該網頁留言點閱人數業已不計其數,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該等有損上訴人名譽之訊息,而為一般社會大所週知,尤其甚者,被上訴人劉太平事後復藉故數度至光德國中校園內大聲叫罵之次數高達十餘次,足見被上訴人劉太平非僅止於一般罵人之惡言相向而已,其主觀上甚至有恐嚇之犯意,數度滋擾上訴人並為恐嚇行為,如同精神上虐待之霸凌,被上訴人劉珊佐及劉太平之不法行為,導致上訴人教學及生活受到干擾,並陷入空前不安、焦慮、惶恐,而感到蒙羞、沮喪、悲憤,受人指點,且身體出現心悸、焦慮、血糖升高等症狀,上情均為原判決所不及斟酌,是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僅諭知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該數額尚不足支付上訴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委請律師撰寫數份民事、刑事書狀之酬金,足見,該賠償數額實屬過低,顯然造就被上訴人僥倖之心理,甚至表現仇恨態度,且無法滿足上訴人精神安撫之作用,上訴人此期間奔波於偵查庭及刑事庭所受煎熬非筆墨所得形容,此亦為原判決所不及斟酌,又觀諸類似案件之判決書,大多以5萬至6萬元作為計算標準,本件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計算,始屬公允,惟原判決就上開確切之證據棄而未審,亦不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在臺中市光德國中擔任美術教師
,而被告劉珊佐係該校學生,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張貼內容為「當時的班級:1年15班當時的綽號: 小胖 、 劉珊豬 。當時的老師:劉信宜老師。我想告訴同學的話:雖然我15班的班導很爛,可是同學們人卻很好。雖然我們班的風評在全小老師中很不好。可是沒關係,只要我們努力,一定可以變更好的,15班的人說對不隊押。」等語之留言(即其起訴狀附表㈠之事實)及起訴狀附表㈡、㈢之留言文字,即藉由上開留言,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點閱而散布之,觀其內容係有關上訴人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對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損。又被上訴人劉珊佐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上訴人劉太平、王雪蓉係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等情,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就上開起訴狀附表㈡、㈢之留言文字等部分捨棄請求等情,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均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起訴狀附表㈠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劉珊佐在網站上張貼內容為「當時的班級:1年15班當時的綽號:
小胖、劉珊豬。當時的老師:劉信宜老師。我想告訴同學的話:雖然我15班的班導很爛,可是同學們人卻很好。雖然我們班的風評在全小老師中很不好。可是沒關係,只要我們努力,一定可以變更好的,15班的人說對不隊押。」等語之留言,於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劉珊佐於主觀上自亦有藉此對於上訴人人格為貶損之意,故而成立妨害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劉珊佐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精神上蒙受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以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審酌上訴人為現為教師,已結婚,育有1子,月薪約6萬元等,另被上訴人劉太平係低收入戶,尚須扶養4名子女及被上訴人王雪蓉,及兩造之財產狀況,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及多筆股票投資,合計財產總值達663萬3520元;被告3人名下均無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劉太平99年度所得僅20萬7360元,而被上訴人劉珊佐係以在網路上張貼留言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相當等情。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附有烏日澄清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內載「⒈心悸、⒉焦慮狀態」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於原判決內已就被上訴人劉珊佐係以在網路上張貼留言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侵害上訴人之情狀內予以綜合考量在內,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劉太平事後復藉故數度至光德國中校園內大聲叫罵之次數高達十餘次,足見被上訴人劉太平非僅止於一般罵人之惡言相向而已,其主觀上甚至有恐嚇之犯意,數度滋擾上訴人並為恐嚇行為,如同精神上虐待之霸凌云云,此亦已軼出上揭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指被上訴人劉珊佐之前揭網路上張貼留言內容),原判決縱未予審酌,亦不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珊佐之前揭網路上張貼不當之留言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原判決已就兩造前揭之一切情狀審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相當等情,已見前述,該數額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縱然上訴人認為該數額尚不足支付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然此究屬二事,不能混而一談。而其他案件判決之個案審查,其個別案件之實際侵權行為內容及各當事人間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均有所不同,自不足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賠償數額實屬過低,不足支付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並衡諸類似案件之判決書,本件原判決數額確屬偏低,且就上開確切之證據棄而未審,亦不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林筱涵法官張國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