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7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A女,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與代號3495HV10002號(以下簡稱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原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0時許,前往A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為A女排除有線電視之線路問題。之後,陳家祥以疲倦為由,要求留宿在A女之租屋處並即躺在A女床上,A女無奈同意後,其即與A女同床而眠。是夜,陳家祥即趁與A女同床睡覺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大腿、腰部及胸部等身體部位,A女因此驚醒並出言拒絕,詎陳家祥不顧A女之意願,仍持續、反覆出手撫摸A女之大腿、腰、胸部等處直至天亮,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其性慾。嗣經A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3467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8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3467號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5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 潘品霖 於100年5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100年度他字第3467號卷第7頁)、告訴人提出之
100年5月19日與被告於MSN即時通之對話內容(見100年度他字第3467號卷第17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0年度他字第3467號卷第29、3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有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於刑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強制觸摸罪,依同法第2條將性騷擾定義為「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旨,雖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觸摸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乃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係持續、反覆為觸摸行為,或被害人有閃避、抗拒之動作,甚或因驚嚇而不能或不敢抗拒,既已妨害被害人性決定自由,自屬強制猥褻之範疇。又關於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以外之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且行為人所為非以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而係以持續、反覆為觸摸行為,或被害人有閃避、抗拒之動作,甚或因驚嚇而不能或不敢抗拒,妨害被害人性決定自由,即足以構成刑法第22
4條之強制猥褻罪。故核被告於上述時地,於告訴人出言拒絕後,仍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持續、反覆撫摸告訴人之大腿、腰部及胸部等處直至天亮,以滿足其性慾,使告訴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先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多次撫摸告訴人之大腿、腰部及胸部等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實質上一罪,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滿足一己之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當予責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7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告訴人雖表示不願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顯具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依被告所犯之罪名,依法應於緩刑期間施以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行止、改過遷善。被告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7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以作為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