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本件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司法事務官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6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5年12月22日│169,000元│55,000元│99年1月5日│106395│││1│││││││├─┼───────────┼───────────┼───────────┼───────────┼────────────┼──┤│00│95年12月22日│570,000元│344,336元│99年1月5日│106398│││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