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蔡宜潔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豪許如意 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李豪、許如意之住所或居所及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豪、許如意之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限期命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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