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春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春淵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因犯如附表編號8至12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編號3至7、編號8至12及編號8、9併科罰金部分分屬不同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編號3至7、編號8至12及編號8、9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8月11日上午10│97年4月1日為警採│98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尿後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3692號│9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2299│98年度審易緝字第50│98年度易緝字第82號││實││號│號│││審├──┼─────────┼─────────┼─────────┤││判決│97年4月25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5月19日│98年10月30日│98年12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9月18日下午3│98年9月18日下午5│98年10月4日凌晨2│││時14分許│時30分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26號│626號│62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實││││││審├──┼─────────┼─────────┼─────────┤││判決│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7月26日│99年7月26日│99年7月26日│││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9│├────┼─────────┼─────────┼─────────┤│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例│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罰金新臺幣5萬元││││元││├────┼─────────┼─────────┼─────────┤│犯罪日期│98年10月12日下午3│89年、90年間至99年│94年、95年間某日至│││時許│6月2日下午5時30│99年4月27日晚間7││││分許為警查獲│時30分許為警查獲│├────┼─────────┼─────────┼─────────┤│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587號│575號│1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06│99年度訴字第79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92││實││號││號││審├──┼─────────┼─────────┼─────────┤││判決│99年6月25日│99年11月8日│99年11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6月25日│99年12月6日│100年3月3日│││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月10日│99年1月11日│99年1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2、3494號│2、3494號│2、3494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3│99年度審易字第503│99年度審易字第503││實││號│號│號││審├──┼─────────┼─────────┼─────────┤││判決│99年8月11日│99年8月11日│99年8月1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9月6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6日│││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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