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宏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嘉宏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凌晨2時至3時間之某時,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諾亞方舟餐廳」停車場某處拾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而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簡嘉宏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釋瑩 、 陳建杉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公車站旁,因不知名之某成年男子民眾向員警舉報簡嘉宏身上藏有槍枝,員警乃上前盤查,因而當場自簡嘉宏腰際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查獲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簡嘉宏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並自拾獲之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玩具槍,不知道有殺傷力,伊是警察線民,伊拾獲扣案槍彈後有撥打電話給伊認識的員警 蘇明瑜 報繳,但未撥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拾獲槍彈後,即欲將該槍彈欲交付給認識的員警,被告並無持有槍彈主觀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簡嘉宏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並自拾獲之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核與證人即「諾亞方舟餐廳」負責人 蔣復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126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71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均具殺傷力。
三、復稽之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律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身著警察制服與同事 羅孝君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錢櫃KTV前執行路檢的勤務,大概在凌晨3時左右有一成年男子之民眾直接跟伊等講被告身上有槍械,因為伊等距離被告有一段距離,伊即與羅孝君騎車趕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公車站旁盤查被告,因為當時被告與其友人共有3人,伊等就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後來同事 蔡伯利 過來支援,盤查的時候伊等發現被告腰際有凸出物,就請被告把衣服掀開給伊等看,被告當時不肯,後來同事羅孝君看到被告身上有槍,才大喊有槍,伊等即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並逮捕。伊當時用臺語講叫被告把衣服掀開伊看一下,問被告那邊是什麼東西,被告不肯,並與伊等僵持,被告同時口中說那沒有什麼東西,因為被告當天穿西裝外套,羅孝君從衣服縫隙有看到被告的槍枝插在左邊腰際,羅孝君大喊有槍,伊等並叫被告不要動,被告把槍拔出來握住槍把,指向伊等,羅孝君就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然後蔡伯利也上前壓制被告,壓制的同時,被告還是不配合還是在掙扎。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之後,就用無線電喊支援,伊在旁顧被告的槍,不讓被告碰到槍,後來就有其他員警過來支援,之後伊等就把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人共3人帶回派出所去。查獲情形子彈3顆都裝在彈匣中,彈匣裝置在手槍上。被告在警方盤查開始一直到為警制伏在地為止,未經向警方解釋本案扣案之槍枝只是1把玩具手槍。本件盤查被告之地點是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公車站旁,135號即武陵派出所。
案發當時被告是從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復興路往中正路的方向行走,並已行經武陵派出所門口,並繼續行走,才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綦詳。細繹證人郭律延之上開證詞可知,員警查獲被告持有本件槍彈當時,被告並未主動交出槍彈,甚而,於員警要求被告交出槍彈之時,被告亦拒不配合,迨於員警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壓制後,始查獲本件被告持有之槍彈,則苟非被告知悉其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其有何拒不交付之理?足認被告主觀知悉其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殆無疑義。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如上所述,倘被告係認本件其所持有之係玩具槍,衡情,於
警盤查當時,被告當自信於法無違而主動交出才是,自無拒不交出而招致警使用強制力之可能,足徵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況且,果如被告所述,本件其欲將扣案槍彈交付給其認識之員警,則倘非被告主觀上認本件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其將本件扣案槍彈交付予其認識之警察又有何益?堪徵被告上開辯詞,當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復佐以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之人拾獲本件扣案槍彈之時,為
免惹禍上身,理當立即報警到場處理才是,又若欲持槍彈向警報繳,亦應妥善保管,並立即向警報繳,方為正辦。然被告竟捨此弗為,於拾獲扣案槍彈後,逕將之取走而攬禍於己,且並將扣案槍枝插於腰際,而未為妥善保管之舉。甚而,依上開證人郭律延之證詞,員警查獲被告前,被告及其友人係先步行經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此亦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附近現場照片暨證人郭律延於其上標示查獲地點1張在卷足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
2號卷第41頁),則倘被告並無持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其經過前開武陵派出所之時,當可立即向警報繳扣案之槍彈,況且,被告為警盤查時,亦拒不交付扣案槍彈,在在可見被告具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甚明,縱其日後選擇將扣案之槍彈交付予其認識之員警,亦無解本件被告具持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是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固於100年1月19日凌晨2時46分有撥打電話予員警
蘇明瑜之紀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35頁背面),然此後,據被告供稱其未再撥打電話予員警蘇明瑜(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64頁),則倘被告確有想將扣案槍彈交予員警蘇明瑜之意,其理當再積極撥打電話與員警蘇明瑜聯絡才是,當不至於撥打1通電話而聯絡未著後,即對此報警交付槍彈之事置之不理,足見被告辯稱其拾得扣案槍彈後,有想將扣案槍彈交予其所認識之員警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如被告供稱其未再撥打電話予員警蘇明瑜,係因其與友人陳建杉、王釋瑩同行之故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稽證人蔣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僅係一般店家與消費者關係,伊見到被告拾獲扣案槍彈後,被告有稱將交給伊所認識之警察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30頁、第
32頁、第33頁)明確,則衡以被告與證人蔣復仁僅係一般店家與消費者之關係,被告猶可對證人蔣復仁稱欲將扣案之槍彈交付予其認識之警察,被告又有何不可讓其友人陳建杉、王釋瑩知悉其拾得扣案槍彈而欲交付予其所認識之警察之理?益徵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㈣另證人蔣復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拾獲扣案槍
彈後,被告有說要交給其認識的警察,並邊走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30頁、第32頁、第33頁),惟據證人蔣復仁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撥打電話之通話內容(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是既然證人蔣復仁未聽聞被告該次通話之內容,自無從得知被告撥打電話之用意,故證人蔣復仁前開證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存有100年1月19日凌晨2時46分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35頁背面),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於該時有撥打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情形,尚無從得知被告撥打該行動電話之目的為何。另卷附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蔣復仁當庭繪製之諾亞方舟餐廳出入途徑及停車場位置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8日、19日雙方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61016
7號函暨其附件等(見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6頁、第46-2頁、第48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可採,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簡嘉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具有屬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急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斟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期間非長,復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1枝│擊發功能正常,│││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可供擊發適用子│││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彈使用,具殺傷│││0000000000,含彈匣1個)。││力。│├───┼──────────────┼──┼───────┤│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原具殺傷力,因│││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原具殺傷力,因│││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具殺傷力。│││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