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50號、34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廷凱於民國98年2月9日7時至同年月22日20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郭明村 前於98年2月9日7時許前某時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上前打開該車車門,入內竊取財物,然因車內無值錢物品而未遂。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2月22日20時許尋獲上述自用小客車後,通知鑑識小組採集車上遺留之檳榔渣、衛生紙及指紋1枚送驗,結果在車上遺留檳榔渣上發現王廷凱之DNA,始查知上情。
二、王廷凱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3日20時45分許,由「林仔」騎乘不詳號牌之黑色機車後載王廷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林美蘭 右肩掛有手提包,乃自後方騎車逐步接近,再由後座之王廷凱趁林美蘭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其肩掛之手提包,惟尚未得手之際,旋為林美蘭身旁之 楊卓銘 當場將皮包奪回而未遂。楊卓銘並將王廷凱從機車上扯下,王廷凱為謀逃走,遂任由楊卓銘將其穿著之外套、黑色上衣扯下,同時將眼鏡、拖鞋、白色安全帽等一併遺留於案發現場。嗣經員警將現場之上述衣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在黑色上衣衣領發現王廷凱之DNA,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廷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明村及林美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①卷,第4頁至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下稱警②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①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警②卷第26頁、警①卷第7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新興分局現場勘驗報告(警①卷第8頁、警②卷第27頁)、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警①卷第9-12頁、警②卷第29-3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搶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其中尚有以搶奪方式為之,雖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然已對其身心影響甚鉅,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均未獲取財物,並其有多項竊盜、搶奪前科(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