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理人 蔡昆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湯洁潭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湯洁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湯洁潭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又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1筆、建物1棟,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已拍定在案,總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茲因被繼承人之遺債有大於遺產之虞,唯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現值百分之1即36,000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1,425元,並有聲請參與分配費用1,000元,亦一併聲請確定其數額等語,復提出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鈞院執行命令、經費類暫付款明細表、暫付款之收據(均影本)等證物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湯洁潭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未滿1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實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僅遺有房屋1棟、土地1筆,該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已拍定在案,足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36,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8千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1,425元費用及聲請參與分配費用1,000元之事實,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