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6號(97年度偵字第16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受刑人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甫於98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條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6號(97年度偵字第16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受刑人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8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4月27日前,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上開通知於98年6月23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受領,然受刑人迄至99年5月6日止,仍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故受刑人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既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且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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