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被告自96年7月間某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至99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竊電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僅圖一己之減省電費之私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電能之犯罪手段、及對臺灣電力公司所生之損害達2.25kw,核損失約新台幣21976元之電費收入,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全部繳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纜線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