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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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三、查被告行竊車牌所使用之扳手1支,約7、8公分長,鐵製材質,開口呈U字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見本院卷第11頁)。是該支扳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竊當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該支扳手雖未扣案,然尚在其持有中等情,復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