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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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6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張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7.88%,自92年11月1日起年利率改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31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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