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樹林市中山公園內供公眾通行之上坡通道自行練習駕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丙○○因酒醉橫躺於上開通道睡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小客車輾過丙○○之身體,丙○○因此受有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肺部純傷及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並未看到告訴人丙○○躺臥路邊,且前後輪均自各輾壓告訴人一次,然辯稱:告訴人於凌晨二時許,昏睡馬路上,而該道路地形為上坡路段,復無路燈照明,任何人均無法注意告訴人超乎常人之舉,被告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並無預防義務云云。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代理人吳天註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蘇瑞男 於警詢中證稱:「我到達現場時,一個斜坡上有一個籃球場,告訴人躺在地上,而車子在人的前面」等語相符。更且肇事地點為一公園,設有老人會館、籃球架、涼亭、涼椅及兒童遊樂設施供人運動休憩,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參,被告選擇在公眾休閑之場所練習駕駛小客車,顯然有違一般人之習性,更可預見其危險。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凌晨時分橫躺於馬路上,有異於一般人之習性,對告訴人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無預防義務乙節,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自告訴人身上輾壓二次,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供述在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乃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