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癸○○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寅○○被告子○○被告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戊○○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寅○○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子○○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辛○○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幫助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丑○○幫助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電擊棒壹支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認 石博文 為其結拜大哥,因石博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毆打並持銳器刮傷己○○之手臂,己○○因而懷恨在心,尋思報復,要求其弟戊○○找友人幫忙出氣,戊○○遂以電話通知子○○,告知子○○關於己○○被毆打一事,並要求子○○將之前所借之開山刀一把帶來,子○○遂再找寅○○、甲○○,甲○○邀同丑○○,在同年九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先後聚集至己○○、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席間己○○向在場之人出示手臂上之傷痕,表示係石博文所為,要砍斷石博文之腳筋以為報復,而丁○○為己○○之父親,亦在場聽聞,當場亦表明氣憤要讓石博文腳筋斷掉之意,隨即由丁○○駕駛車輛,載同子○○、甲○○、丑○○,由己○○、戊○○及寅○○騎乘機車在前帶路,欲前往東門夜市找石博文,但因未遇石博文始折返。翌日即同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子○○再邀約寅○○、辛○○、甲○○,甲○○又邀丑○○、庚○○(另案由軍事法院審理中)等人至己○○上開住處謀議,己○○復表示要砍斷石博文之腳筋之重傷害,並計畫由己○○、戊○○邀約石博文至宜蘭市○○路福德巷土地公廟前飲酒,其餘六人假裝路過,毆打砍斷石博文腳筋,因甲○○、丑○○事前反對砍斷腳筋之方式、並推由甲○○及丑○○二人以佯裝毆打己○○及戊○○之方式,幫助其他人行兇,藉以避免被石博文事後發覺起疑為己○○糾眾之所為,並達精神上之助力,計議完成並取出前一把交予寅○○攜帶,隨後又同至丁○○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己○○又多次表明要讓石博文腳筋斷掉一事,丁○○另取出開山刀及西瓜刀各一把交予子○○備用,而待戊○○下班回家後,持己○○及丁○○事前準備之膠帶,將寅○○騎乘之NP二—三二六號機車、丑○○騎乘之NP八—二八0號機車、子○○騎乘之GYF—七二三號機車車牌遮住,出發時丁○○並向其等表示行動要利落並 祝成功 之意,於同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戊○○騎乘車號000—一六五號機車搭載己○○,寅○○騎乘機車搭載辛○○、丑○○騎乘機車搭載庚○○、子○○騎乘機車搭載甲○○,先後騎至前原定行動之開土地公廟,己○○又數次表示要砍斷石博文之腳筋,後因覺該處光線太亮擬變更地點,遂先由戊○○搭載己○○至石博文家中邀約石博文出外,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依石博文指定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黎明 國小廣場前與石博文飲酒,戊○○藉故買香菸離開,並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寅○○連絡以確認行動位置,寅○○遂再以電話通知子○○等人,寅○○、子○○、辛○○、甲○○、丑○○、庚○○等人會合後,遂共同至前開黎明國小廣場,由寅○○持開山刀一把,辛○○持電擊棒一支其他人則徒手,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由辛○○率先持電擊棒電擊石博文之背部後,辛○○、子○○、毆打石博文之身體寅○○持開山刀砍石博文之四肢,甲○○、丑○○及庚○○則依原議同時佯裝毆打己○○及戊○○,石博文受攻擊後,向外奔跑,寅○○追趕而持開山刀砍及石博文左手臂一刀,石博文又往校舍路方向逃跑,中途跌倒,為寅○○追上,寅○○隨即又持開山刀再砍石博文之小腿及身體數刀,直至辛○○、子○○追至旁邊喊停後,寅○○始停手,寅○○、子○○、辛○○、甲○○、丑○○、庚○○等人見目地已達隨即逃離現場,己○○、戊○○則察看石博文傷勢,表示關心,見石博文傷勢嚴重,流血甚多,遂由己○○為石博文進行人工呼吸急救,戊○○則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現場,附近民眾 陳茂松 在救護車抵達前,以其自用小客車將石博文載至醫院急救,石博文因多發性鈍器傷及銳器砍創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寅○○、子○○於案發後將前開開山刀一把丟入宜蘭縣○○鄉○○路○段○○○巷○弄巷口前圳溝內,並將身上沾血衣物以塑膠袋裝好後,丟棄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村海邊,嗣經警循線查獲己○○等人到案後,始帶同寅○○尋獲前揭開山刀一把及血衣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石錫村、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子○○、寅○○、辛○○、丑○○對於右開時、地如何計議傷害被害人石博文腳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己○○辯稱:沒有致石博文於死之犯意云云;被告甲○○、丑○○均辯稱:就重傷害石博文的部分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石博文之死亡並不能預見云云;被告子○○、寅○○、辛○○均辯稱:並沒有重傷之意思云云;訊據被告丁○○、戊○○則均矢口否認有參與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那天晚上,子○○有帶一幫人過來,說要就趕快去打石博文,我就說不要去,當天我沒有拿錢給被告子○○買飲料,事後也沒有拿錢給辛○○等人,我沒有提供刀,也沒有說要砍石博文的腳筋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知道他們要跟石博文吵架,我打電話給子○○,我沒有叫他帶刀子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石錫村、壬○○指述在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聽到外面有吵鬧聲音,好像有人在打架鬧事,我就探頭到外面看,沒看到什麼,我後來又聽到求饒的聲音,才又探頭出去看,等他們人走了之後,我才下去等語明確,且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偵防現場相片十五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己○○、戊○○、甲○○、寅○○、子○○、辛○○、丑○○確有於前開時地至黎明國小廣場,其中寅○○、子○○、辛○○並動手毆打被害人石博文等情無誤,而被害人石博文確因遭砍傷及毆打而死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病患診療中文病情說明記載:「患者石博文到達本院時呈現創傷後大出血休克狀態,DOA無血壓,幾無心跳,瞳孔放大,結膜蒼白,四肢及背部明顯切割傷,深達肌肉及骨骼,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四九五號鑑定意見書記載「肉眼觀察結果:一、外表鈍器傷(一)右下後背十乘五公分有刮痕(二)右側鼠蹊二十乘十八公分(三)左側鼠蹊十八乘六公分(四)左下眼瞼併有刮痕(五)右鎖骨下十乘五公分(六)有圓形小擦傷於兩側下肢外側;二、單面刀銳器砍創(一)左側上臂外側十公分,深及肌肉及血管(二)左側腋下至肩胛十公分,深及骨(三)左側小腿肌肉(後側)併皮瓣,長二十公分弧形,深及肌肉(四)左足背五公分(五)右上臂外側,九公分(有拖刀痕)及十二公分,深及肌肉(六)右膝外下側九公分,至肌腱(七)右足踝六公分;死者石博文,係因多發性鈍器傷及銳器砍創至出血性休克死亡」,顯見被害人石博文確因遭毆打及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除有前開羅東博愛醫院診療中文病情說明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外,亦核與被告寅○○、子○○、辛○○等人自承持刀及徒手毆打及砍傷被害人石博文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子○○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噴有被害人石博文之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被告子○○褲子上之血跡,與被害人石博文NDA—STR型別相同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書在卷可按,亦可認被告子○○有參與重傷害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己○○雖辯稱並無致被害人石博文於死之犯意,惟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因之,被告己○○糾眾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四肢,其意雖僅在砍斷被害人之腳筋,惟人之四肢均有大動脈,此種傷害行為,本極易造成大量之出血,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即被告己○○對於持刀砍斷被害人腳筋,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甚明,被告己○○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顯不族採信。又被告己○○復辯稱其有中度精神疾病云云,惟經本院函國軍高雄總醫院、臺灣宜蘭看守所、國軍花蓮總醫院,被告己○○過去固有精神疾病,惟經送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徐員之智力正常,可自理日常,一般之人際互動應對進退應無障礙,除過去因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致器質性精神病,有妄想、幻覺出現,但近二至三年徐員較少再使用安非他命等精神作用物質,故精神病症狀改善許多,但徐員自小即有行為規範障礙,人格也較衝動,不排除除了物質依賴所致器質性精神病以外,也有人格違常的可能性,此次犯案行為和精神病症狀無關,所以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致」此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 羅博 醫字第0一0一三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己○○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多次明確表示要砍斷被害人之腳筋,且對於如何毆打砍傷被害人及如何避免被害人因而心生懷疑等情況,均計畫周詳,顯見被告己○○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應係正常之狀態無誤,被告己○○辯稱有中度精神疾病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戊○○雖辯稱:自始均不知計畫,且並未見過開山刀,沒有叫子○○帶刀來,七日當天並無撥打電話給寅○○通知其所在位置,並無犯意聯絡及不能預見死亡結果云云,惟被告己○○於偵查時陳稱:我有告訴我弟被石博文打的事情,叫他找人來幫忙,他就找子○○幫忙‧‧‧開山刀是我弟的,他之前就拿給子○○,由其中一人帶去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我弟弟要去載石博文的時候,沒有向我弟弟講說要做什麼等語,惟被告己○○與被告戊○○本係兄弟關係,其於事後多所迴護,亦屬人情之常,故當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為真,且證人丁○○結證稱:五日那天他們討論要去找石博文,我沒有在場,我在廚房,後來戊○○告訴我,我有阻止他們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參照),故被告丁○○於九月五日當天乃因被告戊○○告知被告己○○之計畫才得知,顯見被告戊○○自始對於被告己○○欲砍斷被害人石博文腳筋一事,即已知悉。且被告己○○均多次對在場之人表示要砍斷被害人石博文之腳筋,此亦經證人寅○○、子○○、丑○○、辛○○、甲○○於偵審中多次證述明確,且證人子○○結證稱:戊○○打電話給我,說他哥哥被打,叫我找些人過去,且叫我把開山刀拿回去還他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被告子○○係因被告戊○○以電話告知被告己○○遭毆打之事,始邀同被告寅○○、甲○○等人至己○○家中,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己○○等人之計畫云云,顯不足採信。而於案發當日,被告戊○○趁購買香菸之便,撥打電話給被告寅○○通知其所在位置等情,亦經證人寅○○結證稱:是戊○○的電話通知我等語,而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八八七日凌晨二時九分許,在宜蘭市○○路附近,有撥打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核與證人寅○○證稱被告戊○○有撥打電話告知其所在位置等情相符,故被告戊○○辯稱並未參與毆打砍傷被害人之計畫及未有行為之分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固辯稱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惟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被告戊○○對被告 潘俊偉 表示,因被告己○○遭毆打,要其找人幫忙等情,且要求被告潘俊偉攜帶開山刀至被告己○○之住處歸還,而與被告己○○共同邀約被害人外出飲酒,其有與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對於持刀砍人四肢,極易造成出血過多而有死亡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被告戊○○辯稱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丁○○雖辯稱被告己○○說要去單挑,我去是希望能化解事情,半途覺得他們不可理喻,我就回來了,九月六日叫潘俊偉去我家,是因為他講打獵的事,我才請他們到我家,我有勸過他們,他們都不聽勸,我就不管了,且膠帶非我所買云云,惟證人庚○○證稱:丁○○拿出二把刀出來,有問我們東西夠嗎,意思就是如果不夠,刀要拿去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案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參照),而證人潘俊偉陳稱:九月六日戊○○的父親也在場,他有與我們一起討論,他父親並說直接弄斷石博文的腳筋,他父親有拿了一把刀給我,說要送我,他父親並開車帶我們去探路,目的在於是要察看附近有無攝影機,九月五日那天,我只有聽到丁○○說要做漂亮一點,丁○○有說手腳要乾淨一點,不要留一手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參照),而證人丑○○證稱:當時我們在徐家討論時,我們曾問他父親(即被告丁○○)本件該如何進行,他父親有說這件事要做漂亮一點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參照),證人辛○○結證稱:在丁○○住處出發時丁○○有說祝成功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參照),前開證人均陳述被告丁○○有於其等出發前表示祝其成功,且表示要其做漂亮一點等情,核其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丁○○雖辯稱其所謂做漂亮一點是指要其好好和解之意,惟與前開證人所述之意均不相符,況被告丁○○亦自承於九月五日當日晚間有開車載同潘俊偉、 王景宏 、丑○○等人與被告己○○、戊○○、 謝民展 騎機車一同至東門夜市欲找被害人,雖其辯稱因於半途即發覺被告己○○等人不可理喻,因而折返,惟被告丁○○當日既係開車前往,而被告己○○、戊○○均係騎乘機車,則被告丁○○如何有機會可以與被告己○○討論,因而臨時向被告己○○表示放棄不找實有疑問?另被告丁○○固辯稱未提供膠帶予被告己○○等人使用於貼機車車牌,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丁○○騎機車出去買東西,我有看到他拿了一袋東西回來,裡面有膠帶,袋子裡還有啤酒,他們拿給我的膠帶是有用過的,他們之前五日就有去買過膠帶,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捲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參照),雖證人潘俊偉證稱膠帶係被告己○○所交付,惟證人甲○○既證稱膠帶有不同捲,且證人甲○○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其所證述之情節並不扞格,尚堪採信,足見被告丁○○確有提供膠帶與被告己○○等人使用於貼機車車牌之行為無誤。參以證人庚○○證述被告丁○○有提供刀支與其等使用,而證人潘俊偉亦證稱被告丁○○有送開山刀一把,此亦為被告丁○○所自承,雖被告丁○○辯稱該把開山刀係因被告子○○表示喜歡之意,始送予被告潘俊偉,係用以打山豬所用云云,惟被告子○○除將該把開山刀帶至黎明國小廣場外,且將另把西瓜刀一併帶至現場,雖於案發當時並未使用上開開山刀及西瓜刀,惟參諸證人庚○○所證述之證詞,顯見被告丁○○提供上開開山刀及西瓜刀,實有為其等助力之意。故被告丁○○既有上開提供刀支及膠帶之行為,且於事前與被告己○○等人共謀,又於前日先帶同被告己○○等人共同前往尋找被害人,亦表示要砍斷被害人腳筋之意,其實已有與被告己○○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以其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提供刀支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為共謀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五)被告甲○○、丑○○均辯稱與被告己○○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且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能預見云云。惟被告甲○○、丑○○於九月五日在己○○住處討論時均在場,雖二人對於砍斷被害人腳筋一事,曾表示反對之意,惟於行為時,又共同前往而佯裝毆打被告己○○、戊○○二人,藉以佯裝己○○兄弟因亦一同被歐打,而不能馳援被害人,以杜被害人事後有所怪罪,且可達人數眾多之精神上助力則被告甲○○、丑○○對於重傷被害人一事雖無共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實已有以幫助被告己○○等人達成重傷罪之意思,而予以施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仍應成立幫助犯。
參以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因之,被告甲○○、丑○○於討論之初,本有反對之意,其對於以刀械砍人四肢,本可能造成大量
出血,而足以引起死亡結果之發生,當已有所知,而仍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前往,雖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等自有預見之可能甚明,被告甲○○、丑○○辯稱無預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被告子○○、寅○○、辛○○固坦承有與被告己○○為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辯稱無重傷犯意云云,惟被告寅○○及辛○○於討論時,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被告子○○,雖有表示打一打就好等語,惟被告子○○於得知被告己○○遭毆打之際,於前往被告己○○住處時,尚且攜帶開山刀一把前往,且被告寅○○於當日至黎明國小時,攜帶開山刀前往,於動手砍傷被害人時,亦朝被害人之手臂、小腿等處下手,而被告辛○○則係持電擊棒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此亦均為被告寅○○、辛○○所坦認在卷,故被告子○○、寅○○、辛○○對於持刀砍傷被害人之腳筋,已有重傷犯意之聯絡甚明,且以刀砍傷人之四肢,本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子○○、寅○○、辛○○對於該死亡之結果,自屬有預見之可能,故被告子○○、寅○○、辛○○辯稱無重傷犯意聯絡及無死亡結果之預見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寅○○、子○○、辛○○共同重傷害被害人致死及被告甲○○、丑○○幫助重傷害致死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腳筋為下肢用以行動之重要部分,如予砍斷將致難予治瘉之殘廢,按被告對於砍斷被害人腳筋有犯意之聯絡如上述,本件被害人確又休血性休克因而死亡,故核被告己○○、戊○○、丁○○、寅○○、子○○、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而被告甲○○、丑○○基於幫助之犯意,佯裝毆打被告己○○、戊○○以使其他被告達重傷被害人之犯行,故核被告甲○○、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之幫助犯。被告己○○、戊○○、丁○○、寅○○、子○○、辛○○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丑○○幫助被告己○○等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己○○僅因與被害人石博文有細故,即糾眾向被害人尋仇,並以持刀砍人腳筋之激烈方式尋求報復,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丁○○身為被告己○○之父親,不思以他法和平化解被告己○○與被害人之恩怨,反於得知被告己○○要砍斷被害人腳筋時,同表憤怒之意,且帶同被告己○○等人外出尋找被害人,翌日並提供刀支、膠帶以供被告己○○等人犯罪之用,其犯罪之情節亦非輕微;被告戊○○、子○○、寅○○、辛○○則為被告己○○尋求報復,而共同參與重傷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子○○、寅○○、辛○○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甲○○、丑○○以幫助之意,而幫助重傷犯行,惟於事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電擊棒一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辛○○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此為被告辛○○ 陳明 在卷,故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非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一把,均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罪)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