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廿一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該住所。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兩、三天後,即不知去向,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方找尋,均不見其蹤跡,原告曾為此起訴請求鈞院命被告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龍李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參閱。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廿一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該住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兩、三天後,即不知去向,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多方找尋,均不見其蹤跡,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依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出境之記錄,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二四二八六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確定,亦經原告提出該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請求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龍李菊到院證明屬實,被告則並未到庭為抗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結婚後,設籍於臺灣地區,並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數日後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