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蔡介生 聲請人 紀政成 相對人 蔡山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2,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相對人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並確定在案;另案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亦判決相對人應將其他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判決確定部分及未確定部分(註:聲請人等聲請假扣押時,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之上訴案件尚未判決,嗣於106年11月8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債務人拒不履行,為保全執行費用及相關執行必要費用乃聲請假扣押,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28,1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蔡山川對第三人之案款債權431,584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37號將扣押款項提存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6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及106年度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聲請人等4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經聲請人等4人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0694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限期拆除,嗣聲請人等於107年6月11日具狀陳報已於同年月6日僱工拆除完畢,故上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宗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0694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經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分別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17,484元及法定利息、322,019元及法定利息,相對人對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駁回異議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嗣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2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8967號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亦准由聲請人等4人領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案款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2號、第2896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等4人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聲明異議經駁回後,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誤。
五、相對人復以聲請人於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時,有違法侵害情事,對聲請人對4人請求損害賠償2,048,800元,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駁回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訴,嗣另就判決內容為裁定更正,相對人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卷宗核閱無訛。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者為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執行必要費用。而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第26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總金額,已逾本院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所扣押之431,584元。且上開扣押金額431,584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37號將扣押款項提存在案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2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8967號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准由聲請人等4人領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之扣押款項等情,亦如前述。參以相對人就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受有損害而提起之訴訟,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駁回確定在案。堪認本院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之供擔保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42,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