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蔡山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新巖 、 蔡錫輝 、 王水樹 、 紀政成 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42,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428,1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21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前述裁定所載擔保金額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案款債權431,584元,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存字第37號將扣押款項提存在案。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相對人有浮報,超收費用214,157元,尚未賠償抗告人,原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原法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0694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可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同院106年12月8日嘉院聰106司執弘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拆除。抗告人拒絕自動履行,司法事務官復以同院107年5月3日嘉院聰106司執弘字第40694號執行命令,定於107年5月31日強制拆除,至同年6月6日竣工,有相對人於107年6月11日具狀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17,484元及法定利息322,019元,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分別裁定確定在卷,同院就此執行費用額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22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亦准由相對人4人領取同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案款,已經原法院調閱各該卷核閱屬實。相對人等4人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頁)。準此,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執行費用,相對人有浮報,超收費用214,157元,應暫緩發還擔保金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憑採。另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於106年1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時,有違法侵害情事,對相對人4人請求損害賠償2,048,800元,惟已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52號駁回其訴,嗣另就判決內容為裁定更正,抗告人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4號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