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影本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