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周約瑟 相對人 周嬿芩
周欣諭
周尉華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對方另有未付款項在地方法院,請司法事務官先行扣押那35萬提存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僅泛稱相對人另有未付款項在法院云云,而異議人並未提出原裁定所認有何違反本件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因而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況且,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函定期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原審卷附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12月12日花院楓文字第1110001357號函等件可查,自形式審查足認異議人確實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返還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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