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利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違規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按: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已以機關準則性立法將地方法院檢察官均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程序法部分,則未隨之修正,附帶說明)。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是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陳永利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6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庭審酌該受刑人於受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之犯行,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聲請人之聲請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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