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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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被告以電話對執行公務之警員 李長岳 出言謾罵如事實欄所載鄙詞,係對於他人人格之攻擊,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其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當無疑義,是核被告陳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報案流程,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自陳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陳秉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聖於民國109年9月15日8時33分許,因手機遺失而撥打電話報警,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李長岳接聽受理,陳秉聖明知李長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僅因不認同報案流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電話中以「幹你老師」、「你神經病啊」、「操你媽」、「幹你娘」、「錄你媽機八」等語辱罵李長岳,而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長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電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