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 陳舜吉 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陳舜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埔民生捷運站內,因持他人之敬老悠遊卡(具單程票價4折優惠)感應捷運閘門進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為該站站長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現行犯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後,經警查扣聲請人持有之他人所有敬老悠遊卡1張等情,業經證人 洪鵬成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可稽,復有敬老悠遊卡1張扣案可憑,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固認其無詐欺犯意,亦無侵占他人敬老悠遊卡云云,然聲請人持他人所有之敬老悠遊卡使用一節,為證人洪鵬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悠遊卡資料螢幕翻拍照片可稽,且被告確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後查扣上揭敬老悠遊卡1張,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持其拾獲之他人敬老悠遊卡1張,用以感應捷運閘門進入,而涉犯上揭犯行甚明。
準此,警方經證人洪鵬成通知前來現場,並以被告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核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警逮捕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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