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義天北和壇廟方工作人員,負責廟務、清潔及收帳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邱國棟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之情節相符,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是以被告侵占本件香客所交付之 讚普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聲請意旨誤引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尚屬有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廟方人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讚普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觀之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竟遲未歸還該款項,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41號告訴人邱國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被告江明玥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玥受僱於邱國棟,負責擔任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義天北和壇擔任廟方人員,負責收取香客捐獻,江明玥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時,在上址,收取香客 楊蔡 對及呂金智交付之讚普金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國棟及 楊蔡對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並有帳冊1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玥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