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娟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T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五族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光一街74號前時,適被害人 游瑞蘭 騎乘車號000–36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自五光一街74號對面,逆向駛至被告車輛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雖知被害人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被害人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
二、法律論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另按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均同此意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事實確有主觀上認識為前提要件。是此主觀上認識之事實須以證據認定之,如有證據,並具體指出該證據憑以推論之理由,判決方告適法,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肇事」,仍應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但此等事故發生後,駕駛人主觀上仍應有「逃逸」之犯意,始足該當此罪,亦即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依據前揭㈠之說明,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如檢察官無法充分舉證,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不能因駕駛人過失駕車肇事後逕行離去,便認其有逃逸之犯意而論以此罪。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瑞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否認,當時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是靜止的,我並不清楚被害人的行車方向是從哪裡出來,後來被害人的機車突然倒在我車子的正前方,我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輛倒地的過程,但被害人馬上就爬起來,我當時並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的自小客車也沒有車損,我一開始沒有下車,我認為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但被害人執意認為我撞到她,不讓我走,我後來就下車,跟被害人說:「我沒有帶手機,如果你有帶手機,你可以用手機把我的車牌號碼拍下來,請妳去報警」,但是被害人不願意報警,又一直站在我前方不讓我走,後來經過約半小時,我認為被害人既然已經站起來就表示沒事了,而且被害人已經拍完我的車牌號碼後,我才離開,下午的時候警察才打給我請我去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該處,且被害人
因於桃園市○○區○○○街○○號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游瑞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9頁、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 葉美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交訴字卷一第86至9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偵卷第2至3頁、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41至44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8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1頁、第14至16頁、第21頁、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首須究明者,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上揭時地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過失:
⒈證人葉美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在整理貨品,但
我有聽到碰一聲,是機車與轎車的碰撞聲,後來我就看到機車整個橫躺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機車跟汽車車頭平行橫躺,我有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當時並沒有下車查看,被告當時搖下車窗對被害人說是因為妳倒車撞到車子,因此被告認為本案肇事是被害人的責任,被告跟被害人有發生口角,被告說她有事要先走,因此被告就離開了,後來被告有下車查看,但我並沒有目睹事故發生的過程,我之所以會猜測那個碰撞聲是車輛碰撞的聲音,是因為很大聲,我認為機車倒地聲應該不會這麼大聲,我有聽到被告跟被害人說妳要報警就去報警等語在卷(本院交訴字卷一第85至91頁),然查,證人葉美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所聽到之碰撞聲應係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之聲音云云,惟證人葉美伶前開證稱聽到之「碰」之聲響,究係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或係被害人人車倒地之聲響?證人葉美伶既證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事故經過,已如前述,則證人葉美伶前開證述亦屬事後臆測之詞,自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害人於警詢、偵訊雖均指稱,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係
因遭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行駛於○○區○○○街往志廣路方向直行,行駛在一般車道上,當時因為塞車,所以我停等在五光一街74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我,我車輛遭撞擊的部位在車尾,因為我的機車被撞擊後倒地,故機車的左剎車斷裂,事故發生時當時我在停等狀態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則指稱:我所騎乘的機車與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但我無法回答我當時的行車路線是否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之B車所示,但我當時確實是從對向車道騎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案發地點當時雙向都有車,我是從我的行向車縫間騎到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前,我的機車後車尾與被告的自小客車車頭正前方發生碰撞等語在卷(偵字卷第30至31頁),是審究被害人前開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究係如警詢中所述為「停等狀態」,或係如偵訊中證稱係從對向車道騎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從車縫間騎到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前,就此部分被害人前後指訴已互有齟齬,故被害人前開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被害人之行向確係從對向車道騎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前開證稱當時係從對向車道騎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從車縫間騎到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前,應為可採;再者,倘依被害人前開所證,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後方,且被害人係行駛於雙向車道之車縫間而行駛至被告之車輛前方,復審諸案發當時雙向均有車流而為塞車狀況,則一般騎乘機車者應可知悉,行駛於雙向車道之車縫間時,若貿然右偏或向前行駛,極可能碰撞在旁之其他機車或車輛,反使自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危險;可徵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究係如同被害人所指訴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始肇生本案事故?或係因被害人行駛於雙向車道之車縫間,並自車縫間自行騎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始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已有疑問,是被害人所指訴當時係騎乘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前方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此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且被告辯稱當時因雙向均有車流,而因為等待對向車輛經過,故案發當時前開自小客車為完全靜止狀態,並未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偵字卷第2頁、第33至34頁),與被害人前開證稱當時雙向均有車流且為塞車狀態等語互核相符,亦無悖於當時現場客觀情狀及常情。故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有在上揭時地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0節,實非無疑,已難謂被害人之指訴全無瑕疵,尚難遽信。
⒊復觀諸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偵字卷第21頁),被害人雖
指訴前開機車之車尾部分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然該機車車尾並未留有明顯擦撞痕及刮擦痕跡外,復無有兩車輛相互轉移之痕跡。至於該機車左剎車處雖確有斷裂,然此係因該機車倒地所致,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頁),是自該機車之車損照片觀之,尚無從逕認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所致。又被害人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之機車引擎管的漆因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而掉漆,會再將照片寄到地檢署等語(偵字卷第31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照片可佐被害人前開證述等參互以觀,足徵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
⒋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其並未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就該日如何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本案事故經過與被害人機車之動向為何,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係陳稱:當時我的車輛為停等且為完全靜止的狀態,被害人的車輛從我的左側切至我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正前方,但對於被害人係為何以及如何倒地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雙向車輛都很多,我的車輛前方有其他的機車,且當時對向車道有車輛停等,有另一台對向車輛逆向往我的方向行駛過來,我就讓該台逆向行駛的車輛先過,後來很多機車就從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後面一直出來,後來被害人的車就突然倒在我的車輛的正前方,我的車輛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我的車輛也沒有車損,被害人倒地爬起來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沒有碰撞到妳,如果你認為我有撞到妳,請妳報警」,但是我在現場等了10幾分鐘被害人一直都沒有報警,但被害人也不肯讓我離開,因為我當時沒有帶手機,我就請被害人把我的車牌拍下來,我再離開等語(偵字卷第2至3頁、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42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0至68頁),被告前後供稱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亦核與被害人於107年8月23日即案發當日向警局報案時即可立即指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流狀態為塞車狀態、且與偵訊中證稱當時雙向均有車流等語相符(偵字卷第7頁、第30頁),足徵被告前開陳稱當時因為雙向車流很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須等待對向車道之來車經過,故當時該自小客車為停等之完全靜止之狀態等語,並無違常情,應為可採。
⒌且被告自警詢始已否認行車有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乙節,而證
人葉美伶對於本案事故亦非親眼目睹,則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確有如被害人所指訴之自後方追撞等情,自難以證人葉美伶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本件肇事雙方即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兩車均無行車紀錄器可據,已難還原或佐證車禍當時兩車之相關位置、距離等具體情況為何;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游瑞蘭固指證被告自後方追撞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云云,惟查被害人之指證仍須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且查其他證據亦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科之依據。衡情行車時不慎撞人車倒地之緣由,或因變換車道不當、硬切入其他車道,因閃煞不及以致人車倒地,亦有可能係因他車正常行駛,而另有車輛自另一車道變換駛入,因駕駛本身緊張過度反應而失控打滑所造成,亦非無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其原因不止一端,要難遽指被告於本件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是被害人上揭指訴,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均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堪認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是本院自難據被害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
⒍承上所述,本件自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係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或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㈢退步言之,縱不排除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之機車發生擦撞,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亦不無疑義。本件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猶駕車逃逸一節,係憑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我車輛被撞擊後人車倒地,但被告說她沒有撞到我,我叫被告不要走但被告不理我等語(偵字卷第30頁)。惟參酌卷附被害人之機車照片所示,並無法自卷附之車損照片中看出被害人之機車有何車損,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之機車縱有車損,擦損亦甚為輕微,當可推知事故當生當時雙方擦撞力道並不明顯;又以現場人車喧嘩,雙向均有車流,而駕駛人又需時時注意車前狀況下,被告能否發現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亦不無疑問。又被害人固證稱當時受傷後有露出痛苦之表情且有用手摸膝蓋等節在卷(偵字卷第30頁),惟該路段當時既係車多且塞車之情況,被告又係坐於前開自小客車內,自無法僅以被害人主觀上認知當時自己有露出痛苦之表情且有用手摸膝蓋等節,即推論被告已知悉確有肇事並致人受傷乙節。另參以被害人倒地後,確實自行爬起乙節,業經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0頁);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擦傷,案發當時被害人所著之衣褲為長褲,尚須被害人將褲管拉至膝蓋部位以上,始得看見被害人確有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有現場照片2張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1頁、第21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認為被害人既然已經站起來就表示沒事了,而且被害人已經拍完我的車牌號碼後,我才離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0至68頁),亦非無據。是被害人固證稱認為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知悉有發生擦撞,並有面露痛苦表情等語,然此僅係被害人主觀推測之詞,尚難遽採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之證據。準此,即使客觀上不排除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本件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一節,除被害人上開推測指證之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佐,即難遽以推論被告已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猶為逃逸之主觀犯意。
㈣依上說明,本案事故被告固有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之情事,惟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猶為逃逸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應負何種故意或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之「肇事」範圍,故其縱有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