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時許」更正為「2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借用打火機未果即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與心生畏懼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王品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庠與統一超商店員 翁元霖 間素不相識,因向翁元霖借用打火機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景愛門市」,對翁元霖公然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你媽機掰毛啦」等穢語,足以貶損翁元霖之人格評價。另於上開時、地,更對翁元霖恫嚇稱:「你快點出來啦,打你啊」等語,使翁元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元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品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元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