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永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⑴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及⑵以9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⑶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⑷以9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⑷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⑸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⑹以97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⑸、⑹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揭第⑴至⑷案所定之執行刑2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蕭永宜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大慶商工附近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8日,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永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宜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2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4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準此,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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