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莊惟翔
莊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惟翔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98,713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約定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830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53號事件對被告莊惟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又被告莊惟翔之母 莊安雄 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被告莊惟翔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莊安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莊惟翔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3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偉凱,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莊偉凱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莊惟翔、莊偉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莊偉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3年瑞登字第0319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之祖母所有,翤被告之祖母死亡時,由被告莊偉凱貸款,供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安雄作為向其他兄弟姐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為被告莊惟翔清償100萬元債務,且莊安雄死亡時之喪葬費亦係由被告莊偉凱負擔,故被告莊偉凱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惟翔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398,713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約定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830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53號事件對被告莊惟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之父莊安雄所有,莊安雄死亡後,該不動產業於103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偉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3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0月2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96130595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 莊雅惠 、 莊惟程 之事實,有上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因上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經駁回,而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