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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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54號原告 黃惠偵 被告 陳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修繕買賣標的物的主浴室費用,未據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核算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計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