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薪榮選任辯護人劉宛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薪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薪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然被告所涉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人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及之次數多達40餘次,衡諸常情面對如此之重罪,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就被告否認之部分,與同案其他擔任總機之共同被告尚有勾串之虞,是本案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
106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於107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3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
107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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