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鈞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兩人間共同所有之土地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確實犯有背信罪等語。但是聲請人雖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貸款事宜,然被告對於貸款之事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自無委託或信託之關係。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得提起再審之聲請。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而最高法院之判例對下級法院有適用之拘束力,可視為法令之一種。
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明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呂芳長 與聲請人共同出資為法拍土地之投資,以甲○○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法律關係而言,係隱名合夥之一種。隱名合夥人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有明文規定,甲○○既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受呂芳長之委託處理其出資額之事務,甲○○以所有土地為籌措聲請人乙○○與呂芳長在投資法拍土地之資金,向明雄鄉農會抵押貸款,乃係處理自己之財產,不論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可佐。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不予援用,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聲請人甲○○以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辦理貸款,對呂芳長而言,並無損害,呂芳長之隱名合夥人對其出資部分,應僅係保有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或返還出資請求權,或損害賠償等債務不履行之合夥事務爭執問題,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與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就與聲請人相同之案件,亦認為以兩人共有之土地向農會貸款係行使自己對土地所擁有之權利,難謂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要件不符,相同之行為,司法機關竟有截然不同之認定,實與保障人權之精神有違等語,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有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資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