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65號原告 粟振庭 上列原告因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裁字第20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故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列之被告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外,另併列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與上揭規定不符,應具狀更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補正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