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張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借款期間係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新臺幣(下同)164,557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149,593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29日簽定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325%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293,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89年9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1年5月2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年利率16%,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息19.95%,並計算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8月26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247,127元(其中本金金額為219,197元),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㈣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履次催討被告清償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函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分別向大眾銀行、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大眾銀行、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