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許嘉鴻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嘉鴻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鴻因友人疑似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右腳踹 蔡志川 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號計程車左後車門1下,致該車左後車門之板金凹陷,致令效能、美觀減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蔡志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嘉鴻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09年8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審易卷第13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4至4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0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車門凹陷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本院109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25至3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7至48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4至45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2.綜上所述,是被告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未及參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被告以其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本件毀損之犯行,且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壞,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