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7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72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承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承澤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4757元整,及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緣相對人李承澤分別於(1)、民國105年9月9日向聲請人請
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783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參佰元整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及於(2)、民國105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按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繳款日期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惟自民國106年02月15日起未按期履約,尚欠借款本金為新臺幣146919元整,暨自民國106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
㈢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㈣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4757元整
,及『如附表』所示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772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承澤│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37838││2月23日起│││││元│││││├──┼───┼─────┼──────┼──────┼───────┤│002│新臺幣│李承澤│自民國10602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8│││146919││5起││8│││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承澤│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37838││2月23日起││臺幣參佰元,以│││元││││三期為限。│├──┼───┼─────┼──────┼──────┼───────┤│002│新臺幣│李承澤│自民國106031│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146919││6起││臺幣壹仟元整之│││元││││違約金,以三期│││││││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