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02號

原告 朱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洪千惠 律師

被告 謝承軒

漢程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承軒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謝承軒竟因打瞌睡,疏未依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同向車道而行駛於系爭公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謝承軒不慎向前行駛,致系車公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為鑑定上開交易價值貶損,並支出1萬元鑑定費用,共受有36萬元之損害,被告謝承軒自應賠償之。又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程公司)為被告謝承軒之雇用人,被告謝承軒於前開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被告漢程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承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漢程公司則以:被告漢程公司之保險公司已與原告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而以24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並載明原告方不得再行要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成本等語;被告謝承軒則以:同被告漢程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謝承軒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交易性價值貶值35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110年11月29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1263號函暨鑑定報告、鑑定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65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6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暨鑑定費用共36萬元?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謝承軒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依首揭規定,被告謝承軒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謝承軒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勤務中(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謝承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職務當中,則被告漢程公司既為被告謝承軒之雇用人,其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謝承軒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謝承軒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漢程公司自應就被告謝承軒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150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市值為115萬元,價值差異減少35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110年11月29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1263號函暨鑑定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35萬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元,自屬有理。又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鑑定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鑑定所得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此即屬原告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就系爭事故以24萬元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項雖記載「就上開乙方(即系爭車輛保險公司)支出維修費,乙方拋棄其餘請求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即系爭公車保險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4萬元乙節,有系爭車輛維修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又系爭和解書係系爭車輛保險公司與系爭公車保險公司所簽立,觀諸其和解內容係載明「乙方維修後,依法取得保車修理費之代位求償權」、「甲方同意賠償乙方上開車輛修理費共計新台幣240,000元整,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洵堪認定系爭和解書之主體為系爭車輛保險公司與系爭公車保險公司,和解標的為系爭車輛保險公司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取得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賠償請求權,復未有證據可證原告有授權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得成立和解,或經保險公司理賠原告而由保險公司取得該部分代位求償權,是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原告本件請求要非系爭和解書拘束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漢城公司雖聲請通知原告保險公司員工到庭,以資證明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之情形,然依系爭和解書整體意旨,難認和解範圍及於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範疇,已詳如前述,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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