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5號
原告 謝永興
被告 吳珍穎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被告提出由星展銀行出具之汽車貸款取回車輛通知函,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本件車輛,當時用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則本院據此金額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應屬合理有據,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裕昌